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该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在协议签订后,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再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至2024年2月21日闫某与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闫某在职期间工作内容主要负责设备检测,闫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2024年2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2月21日,闫某与公司法人周某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本人闫某就职于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和15日两天在乙公司贵重产品损坏,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经与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如下,本人赔偿公司叁万元经济损失,公司免除追究闫某法律责任的诉求。”闫某支付公司30000元。
2024年12月11日,闫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赔偿因公司原因无法向第三方交货赔付的违约金30000元;2.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返还闫某支付给公司的30000元。
2024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以闫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不予受理通知书。
闫某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仍不服,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另庭审中查明,双方曾在北辰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一、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闫某调解款共计13000元(包括经济补偿);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三、闫某的仲裁请求及某公司的反仲裁申请已全部了结。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闫某违约金,是否应当返还闫某设备款30000元。
2024年10月29日,该案经调解由公司支付闫某调解款共计13000元,并明确约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再无任何劳动争议,闫某的仲裁请求及公司的反仲裁申请已全部了结。闫某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已过其应向第三方交付货物的时间,根据该调解协议可见公司此时并不必然存在交付闫某主张设备的义务,闫某已明确知晓不能向第三方交付货物的结果。根据闫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需要承担因不能交付货物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现闫某主张因公司未能交付货物导致其于2024年10月20日前不能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闫某主张其于2024年2月21日已支付30000元,公司在仲裁中再次提出因损毁仪器设备赔偿30000元,故闫某已重复赔偿该款项,公司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调解书系闫某、公司经仲裁委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是闫某、公司双方协商的结果,系当事人双方权利处分的体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调解书不能证明闫某已重复支付30000元,故对闫某要求公司返还30000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闫某主张公司未履行承诺将设备交付闫某,造成闫某产生违约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闫某与公司就交付事项已达成约定。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并未明确公司负有交付设备的义务。且该调解协议签订于2024年10月29日,已超过闫某向第三方交付期限,闫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知晓其无法向第三方交付该设备的后果。综上,闫某就公司赔付其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设备款,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无法证明闫某确实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形,闫某主张公司返还设备款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