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超期申报、无付款凭证”拒付报销款,法院会支持吗?

罗义昌
2026-04-07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制定的报销管理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未证明劳动者知晓认可的,不能作为约束依据,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报销款项。

案情简介:

王某与天津某油客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员工雇佣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

2021年1月9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员工雇佣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21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9日。

2024年1月9日,王某与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24年1月9日至2027年1月9日。

王某向天津市河东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甲公司及乙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1月10日至2024年7月31日差旅费及费用报销194918.91元。

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王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均不服,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王某提交差旅费报销单及费用报销单,其中显示“重新审核”、“审核中”、“暂存”的项目数额相加为王某诉讼请求的数额。王某表示“已审核”的项目所对应金额已报销。

同时,王某提交差旅费申请单及费用申请单,显示王某作为申请人将费用使用事由及金额向甲公司提交申请后,由甲公司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显示“已审核”。将王某提交的差旅费申请单、费用申请单中“已审核”与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中“重新审核”、“审核中”相核对,事由一一对应的项目所涉金额共计126292.43元,“费用承担组织”为甲公司。

另,王某主张所有“重新审核”、“审核中”的金额都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及其乙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报销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甲公司辩称的有关该单位报销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是否能取得报销款的切身利益,但甲公司未经过相应民主程序或提交王某签字认可作为双方约定一致的相关证据,故对甲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甲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王某提交寄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24年6月向甲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甲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现王某无法提交相关票据,但其提交的差旅费申请单、费用申请单中存在“已审核”部分,表明甲公司已对该预算进行审批,王某在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中相同事由的未报销且不超过预算的部分,甲公司应予报销。因报销单显示的“费用承担组织”为甲公司,且乙公司的民事责任最终由甲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报销义务应由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甲公司支付王某差旅费及费用报销126292.4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支付相关报销费用,以及报销费用的具体金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中,王某提供差旅费申请单、费用申请单及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以证明存在未报销的情况。甲公司主张依照甲公司财务相关制度,王某主张的相关费用申报时间过长且拒不提交付款凭证或正式发票,故无法核实差旅费或其他费用是否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不应支付。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甲公司未提交相关财务制度及差旅费报销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制度不可作为约束双方的依据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王某提交的差旅费申请单、费用申请单中“已审核”与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中“重新审核”、“审核中”事由逐一对比,对于项目能够对应的金额予以认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某主张所有“重新审核”、“审核中”的金额都应得到支持,但其未提交不能对应项的原始票据等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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