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在诉讼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劳动者入职其他单位,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高某于2023年10月31日入职天津某磐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3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0日劳动合同。
2024年3月22日,公司通知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本单位与高某先生......签订的一年期限劳动合同,由公司原因于2024年3月22日解除”。
高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
2024年10月15日,仲裁委裁决驳回高某的请求。
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高某称其于2024年4月初入职案外人天津某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202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劳动合同期限现已届满,高某也自2024年4月初入职其他单位,无论劳动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高某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不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向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系因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虽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但公司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及已与高某协商一致,故公司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且高某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次月即入职新的单位,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一审判决驳回高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