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作没了,只因上家开的离职证明写了这个!能索赔吗?

罗义昌
2025-12-29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应对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路某于2022年10月入职天津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由公司派遣至乳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库管。

2023年10月,公司向路某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路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严重违纪原因于2023年10月25日解除。

2023年11月5日,路某收到上述证明书。

2024年8月8日,路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11月6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路某未被录用的损失共计40500元。

2024年8月1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路某遂起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路某自述,2023年11月2日通过案外人某乳业公司的面试,2023年11月6日携带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入职时,因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书载明劳动者严重违纪,导致路某最终未被录用,该工作岗位工资为每月4500元,故向公司主张2023年11月6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共计40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路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面试录像的光盘一张。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录像中没有企业标识,也无人员出镜,且录像中有仲裁期间不接收的表述。

另查,路某于2024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各项费用,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于2024年8月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由劳务公司支付路某10000元作为本案纠纷的一次性了结;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前重新为路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向路某出具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解除理由为协商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路某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路某未被录用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公司在解除合同之时已向路某出具了离职证明,路某现主张因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原因对其重新就业权益造成损失,劳动者应对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成功就业系用人单位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结果,离职证明并非劳动者就业的唯一及决定性因素。路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离职证明与其未被录用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具体的实际损失的发生,故路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赔偿路某工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路某主张工资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于2023年10月向路某邮寄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存在错误,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路某本已被新单位录用但因公司前述过错原因导致最终取消录用,路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路某主张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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