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对劳动者存在失职行为及该行为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7日,王某入职天津市河北区某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工作,自2016年3月9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财务收支、账目核对、税务申报、保险及公积金申报等事宜。
2024年5月离职前,王某作为移交人将会计资料与他人进行交接,并由姬某涛作为监交人,三方形成《某某口腔会计移交清单》,主要内容为“因内部财务检查,现将有关会计资料移交如下:一、会计档案记账凭证,自2013年12月至2023年6月,2024年1月至2024年4月,共计119本。二、会计账簿,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自2013年12月至2020年12月……三、会计报表,自2013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以上交接事项均经交接各方确认无误,交接人按相关法规妥善保管会计资料。鉴于文件柜存在多人持有钥匙的情况。交接资料缺少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份的财务记账凭证,对上述丢失的凭证,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责任由姬某涛负责。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缺少2021年1月至今,共计3本丢失。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责任由姬某涛负责。”王某、姬某涛及交接人签字确认。
2024年5月31日门诊部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王某存在“1、2023年7-12月凭证丢失,2021年1月至今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总分类账丢失,无法取得真实企业数据,违反了会计法对会计资料进行保管的规定,会计法规定凭证保管期限30年,账簿10年。2、主营业务收入凭证后仅附银行收款回单,未附销售凭据,违反了会计法对原始凭证的规定及收入确认准则的规定。3、报销费用单据没有请款申请,也没有法人签字生效单,原始凭证附件不全,违反了会计法对原始凭证的规定,费用真实性存疑。4、结账成本以本月库存直接当月全部结转,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结转成本,违反了会计法对结转成本的规定。5、报销公积金、社保未附明细及社保单据,只有银行付款单据,违反了会计法对原始凭证的规定。”上述情形,以王某属于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决定自2024年5月31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后王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门诊部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王某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4年8月21日该委裁决门诊部一次性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301元。
双方均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门诊部不服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另查王某提交的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王某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681元,2024年1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21.5元。王某提交的2014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门诊部在其工资中扣发了风险金。其中,2014年共计1267元、2015年共计1543元、2016年共计1523元、2017年共计2378元、2018年共计2162元、2019年共计2503元,合计11376元。王某提交的2018年10月工资表与银行转账金额存在差额1848.22元,王某提交的2020年1月至6月工资表与银行转账存在差额383.22元。2024年6月2日门诊部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支付2024年5月26日至5月31日工资75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门诊部与王某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门诊部以王某违反上述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列举了王某存在五项情形。关于第一项凭证丢失的问题,在门诊部向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前,王某已经将工作期间的会计档案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移交与他人,并在姬某涛的监督下形成《口腔会计移交清单》,该清单中就第一项问题明确予以阐明,由于文件柜存在多人持有钥匙的情况下,对丢失的凭证王某不承担责任,全部责任由姬某涛承担。姬某涛在此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门诊部虽然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法庭释明后,不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凭证丢失的问题不可归责于王某。关于其他问题,门诊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门诊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存在实际的重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门诊部以王某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月工资数额,王某提交的工资表已经门诊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有公章,门诊部虽认为该工资表不能反映用人单位真实的工资发放情况,但门诊部未举证证明王某的工资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王某提供的工资表,经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81元。王某在门诊部的工作年限为10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301元(6681元*10.5月*2)。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门诊部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门诊部以王某“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门诊部向王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其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王某存在五项情形。其中凭证丢失的情形,因《口腔会计移交清单》中已经明确对丢失的凭证王某不承担责任。门诊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存在其他四种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的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故一审认定门诊部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判决门诊部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301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