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可以向分包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吗?

罗义昌
2025-12-12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

案情简介:

团泊锦绣学府(荣锦园)项目由案外人天津公司总包,外墙装饰工程由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包,后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厉某,厉某雇用了王某祥、王某希、王某德等人。

2021年5月5日,王某祥、王某希、王某德等人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厉某产生矛盾。

当日,王某祥通过电话将厉某约至项目工地门口,非法拘禁厉某致其受伤。

2023年3月27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厉某为工伤,停工留薪期12个月。

2023年5月18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厉某的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

2024年1月1日,厉某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司已签收该邮件。

2025年3月26日,厉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公司为厉某缴纳自2021年5月5日至2023年12月31日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裁决公司支付2022年5月5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共计124800元。

仲裁委以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栗某于是起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的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厉某向公司提出解除用工关系并获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19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785元,该款项也已支付完毕。

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厉某,厉某为外墙保温(包工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可以选择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也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厉某向公司提出解除用工关系并获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19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785元,该款项也已支付完毕,故厉某再行向公司主张保留劳动关系而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2022年5月5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5年3月26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厉某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厉某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解决,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二审法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为厉某缴纳2021年5月5日至2023年12月31日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公司是否应向厉某支付伤残津贴,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厉某支付伤残津贴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伤残津贴支付的前提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厉某,厉某为外墙保温(包工头)”,虽然厉某受伤后被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厉某为工伤,但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在厉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由公司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厉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厉某主张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一节,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处理亦无不妥之处,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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