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困难延迟发工资,员工“被迫离职”索赔为何被驳回?

罗义昌
202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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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基于客观情形延迟发放工资,并非故意或主观恶意,延迟期限较短,且在工会确定的期限内,不属于法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案情简介:

田某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先后两次续签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续签的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

2024年7月1日起,公司因经营困难业务全部停止,7月15日后因无力支付房租,公司关停,口头告知劳动者居家待岗。

2024年8月21日,田某向税务机关投诉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后,税务机关出具《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一)》载明:税务机关于2024年8月21日收到田某投诉,要求公司为其足额缴纳2017年8月至2024年8月的社会保险。税务机关通知田某“要求天津市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8日前为您补缴2017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本金7,914.9元。经查,天津市某甲公司2024年1月至2024年8月已为您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未足额缴费问题”。

2024年9月1日,田某向公司邮寄《离职告知书》,载明因公司长期恶意拖欠田某工资及恶意不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田某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2024年9月3日收到该解除通知。

2024年10月15日,田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706.12元及代通知金5,542.75元。

该委裁决驳回田某的仲裁请求。

田某遂起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企业工资协议协商过程》,证实公司因经济形势恶化、燃油车市场受政策及多方面冲击及集团公司资金极度紧张等影响,公司资金紧张,经营困难,为共渡难关和维护职工基本权益,就迟延发放员工薪酬事宜与联合工会进行了协商,公司承诺努力筹措资金,尽力保障不晚于发薪日两个月内进行薪酬发放。联合工会于2023年8月15日出具《协商同意证明函》,该证明函证实公司企业经营困难,资金异常紧张,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资金周转,为共渡难关并保障职工权益,经企业代表与工会协商,同意公司公司自2023年8月起延迟发放职工薪酬,但一般不应超过2个月且不得克扣职工劳动报酬,待经营好转、资金压力缓解后,恢复正常工资发放。

田某认可公司被出租方锁门,但称2024年8月均正常出勤,负责在公司住所地门外接待客户及稳定客户情绪,公司认可。

另查,田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42.7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证据显示,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向田某支付工资的事实,但公司延迟发放田某工资是由于公司存在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所导致,同时公司提供的《企业工资协议协商过程》及联合工会出具《协商同意证明函》,证实公司在员工薪酬在事先征求了工会意见,联合工会同意公司自2023年8月起延迟发放职工薪酬,但一般不应超过两个月。此后至田某离职前,公司虽然存在迟延发放田某薪资的情形,但不存在故意或主观恶意的情形,且均未超出工会确定的延迟发放期限,田某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公司基于客观情形延迟发放工资,并非故意或主观恶意,延迟期限较短,且在工会确定的期限内,不属于法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田某主张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但公司未足额缴纳期间为2017年8月至2023年12月,对于公司长期未足额缴纳社保的问题,田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于离职前向主管部门投诉,在主管部门对公司社保缴纳合法性作出认定前,田某即提出辞职,不能认定田某的离职表示与公司未合法缴纳社保之间存在关联,田某主张因此被迫离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田某主张被迫解除,证据不足,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不能对应法律规定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田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保一节,田某2024年8月向职能部门投诉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否符合规定,涉及职能部门的认定并告知用人单位。田某在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取得职能部门的认定,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另外,由于被上诉人无力支付经营场所的房屋租金,导致其经营的店铺被关闭,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田某因此不能正常提供劳动,该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本质内容不相符。综上分析,田某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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