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违规”卖房被解聘,抗辩其卖房流程均经领导审批系违法解除,能否获法院支持?

罗义昌
2026-01-21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相应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情简介:

谢某自述于2020年6月10日与上海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7月,经某地产安排,谢某调入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载明:甲方公司,乙方谢某;合同期限2023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9日,工作岗位销售,实行标准工时制,基本工资3000元/月,发薪日为次月25日。合同第8.7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乙方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保留追诉的权利:(1)、(2)略;(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谢某于2023年2月出售了天津某项目位于万东路与××道××号楼××商品房××,并收取其直属领导黄某发放的现金10000元。

2024年7月26日,公司向谢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在销售天津某项目位于万东路与××道××号楼××商品房过程中,未按集团规定流程办理业务,将公司自有客户转为工抵客户,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徇私舞弊,导致公司被诈骗,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员工手册》之组织纪律第一条(一)9款、《集团员工履职行权责任追究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于2024年7月26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结算至2024年7月26日。公司将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您本月应得的工资。对你在此过程中的违法所得10000元,公司将从你未发放的佣金中扣除,作为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集团《员工手册》中《组织纪律》第一条职务权责(一)经营活动第9款载明“员工有贪污、受贿或弄虚作假、欺骗公司的行为,无论给公司造成损失与否,公司均可无条件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第30页,《员工奖惩制度》第三条员工惩处(三)员工危机的界定及相应的处罚细则1.员工违纪(3)严重违纪“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纪:私自挪用公款,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价值较大的;……伙同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侵害公司利益的……”。

公司提交集团《员工手册》发放签收单,载明“我已知晓集团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与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则的全部条款内容及法律含义,且对公司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与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内容均无任何异议、歧义及误解。……”签收人谢某手写签字,并按押手印,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

《集团员工履职行权责任追究处罚条例》第六条责任类别分I-III类:“(1)I类,直接责任,指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直接当事人,追究其直接责任。(2)Ⅱ类,间接责任,与违纪违规违法或失职事项的责任追究行为有关,或间接参与该行为,具有间接责任的行为人。(3)III类,管理责任,指按照业务审批流程权限有审核、审批或管理权,但未尽审核、审批或管理职责的相关领导,具有管理责任,则追究相应管理责任。”;第三十条“出现以下涉及刑事犯罪情形,对I类责任人予以辞退,并根据情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Ⅱ类责任人处以降职(含免职)及以上行政处分,并处以年薪总额3-8%且不低于2万元的绩效工资调减处罚(辞退除外),当年度绩效考核等级须为C级及以下,并需体现绩效工资调减;对III类责任人处以记过及以上行政处分,并处以年薪总额1-6%且不低于2万元的绩效工资调减处罚(辞退除外),当年度绩效考核等级须为C级及以下,并需体现绩效工资调减。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对I-III类责任人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另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第五章各类违纪违规情形中,涉及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个人利益超过一定金额,损害企业利益的;……”;第五章第三十一条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条例第三章有关处罚条款之规定,经衡量认定,对I-III类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罚,涉及刑事犯罪的,则根据本条例第四章及国家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其中,类别营销租赁管理:“(1)略,(2)故意或恶意买卖客户信息,导致公司遭受重大负面影响的;……(9)因工作失职,导致营销人员计佣奖金发放错误,或因管理不当、履职不力或违规操作,将客户转予渠道等中介机构,放任或故意造成“飞单”,导致佣金或服务费多计,给企业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公司提交《集团员工履职行权责任追究处罚条例》培训中大连区公司签到表,谢某在清水湾案场部门姓名处手写签字。

公司提交系统截屏,显示案涉房屋签署日期为2022年11月20日,谢某于2022年11月20日曾登录系统。该系统后续记录显示案涉房屋签署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业务员为谢某,定单类型为认购,状态为关闭。

庭审中,公司表示谢某销售的案涉房屋在办公系统中“工抵房”的登记状态为已销售状态,2022年11月20日,录入状态为已签署,当日,谢某登录系统,并已知晓房屋状态。正常已销售的房屋和“工抵房”等不能对外销售的房屋,字体为红色。谢某表示,按照系统对于房屋的登记模式,如已标记红色的房屋,销售人员无法办理销售的相关手续,并且销售人员并没有更改房屋状态和性质的权限,相关权限只在领导层掌握。案涉房屋在2023年2月进行销售时,系统显示可正常销售的状态,办理销售手续的全部过程亦经领导进行审批,其销售房屋并无不当之处。谢某确实收到领导黄某给付的现金10000元,但该款项系公司给付谢某销售房屋的现金奖励。

谢某提交工商银行流水显示:谢某2023年7月实发工资12776.56元,2023年8月实发工资13193.03元,2023年9月实发工资29463.67元,2023年10月实发工资21392.99元,2023年11月实发工资1350.42元,2023年12月实发工资18946.13元,2024年1月实发工资632.51元,2024年2月实发工资506.51元,2024年3月实发工资616.51元,2024年4月实发工资9802.51元,2024年5月实发工资47883.91元,2024年6月实发工资30881.76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谢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620.54元,工作年限为4年。

谢某提交集团人事王某在【津房联】销售②群中发布招聘信息“某地产自销团队招聘,项目:清水湾;岗位:销售代表;岗位要求:形象气质佳,3年以上甲方销售经验,河东片区销售经验优先考虑;福利待遇:底薪+餐补+话补+佣金+现金奖+六险一金+节日福利……”。

公司提交自行统计的《未发佣金明细-住宅》、《2024年7月营销销售车位签约佣金》表格。《未发佣金明细-住宅》记载:谢某共销售房屋5套,分别为2-1-1501、2-1-701、2-2-1601、3-1-602、7-1-802,签约业绩奖比例为0.5,款清业绩奖比例为0.4,公司共欠付谢某住宅销售佣金提成39993.13元;《2024年7月营销销售车位签约佣金》记载:谢某共销售车位4个,分别为负一层310、426、446、418,销售代表提成金额为每个车位1200元,公司共欠付谢某车位销售佣金提成4800元。

谢某提交“清水湾营销部团队群”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4年4月13日,微信名“樂”发布“恭贺清水湾,认筹住宅:4号楼1单元702,置业顾问:谢某,来访途径:自有,本周累计销售1套”;2024年4月22日,微信名“樂”发布“恭贺清水湾,认筹住宅:4号楼1单元802,置业顾问:谢某,来访途径:自有,本周累计销售套1”,微信名“汪总”点赞;2024年4月24日,微信名“高某”发布“恭贺清水湾,认购住宅:2号楼2单元902,置业顾问:谢某,来访途径:津地产-我爱我家店,本周累计销售3套”;2024年4月27日,微信名“业内祁某”发布“恭贺清水湾,认筹住宅:4号楼1单元1002,置业顾问:谢某,来访途径:自有,本周累计销售套4”,微信名“汪总”点赞;2024年5月5日,微信名“高某”发布“恭贺清水湾,认购住宅:2号楼2单元602,置业顾问:谢某,来访途径:贝壳,本周累计销售4套”;2024年5月5日,微信名“业内祁某”发布“恭贺清水湾,认购住宅:3号楼1单元602,置业顾问:谢某,来访途径:自有,本周列累计销售5套”;2024年5月16日,微信名“业内祁某”发布“恭贺清水湾,认购住宅:2号楼2单元1002,置业顾问:谢某,来访途径:抖音,本周累计销售1套”;2024年5月22日,微信名“业内祁某”发布“恭贺清水湾,认购住宅:2号楼2单元502,置业顾问:谢某,来访途径:津地产,本周累计销售2套”;2024年5月27日,微信名“高某”发布“恭贺清水湾,认购住宅:2号楼1单元701,置业顾问:谢某,来访途径:贝壳,本周累计销售1套”;2024年5月29日,微信名“业内祁某”发布“恭贺清水湾,认购住宅:2号楼2单元1202,置业顾问:谢某,来访途径:抖音,本周累计销售2套”;2024年6月4日,微信名“业内祁某”发布“恭贺清水湾,认购住宅:4号楼1单元901,置业顾问:谢某,来访途径:贝壳,本周累计销售4套”;2024年6月18日,微信名“业内祁某”发布“恭贺清水湾,认购住宅:2号楼1单元1501,置业顾问:谢某,来访途径:自有,本周累计销售3套”;2024年6月29日,微信名“业内祁某”发布“认筹喜报天津清水湾,置业顾问:谢某,认筹车位:二期V418号”,“认筹喜报天津清水湾,置业顾问:谢某,认筹车位:二期310号”,“认筹喜报天津清水湾,置业顾问:谢某,认筹车位:二期,426号”;2024年6月30日,微信名“樂”发布“认筹喜报天津清水湾,置业顾问:谢某,认筹车位:二期446号”,微信名“业内祁某”发布“清水湾车房同售直签喜报,认购住宅:2号楼2单元1601,认购车位:326号,客户姓名:张雪玮,置业顾问:谢某”;2024年7月12日,微信名“业内祁某”发布“清水湾车房同售喜报,认购住宅:7号楼1单元802,认购车位:1个,置业顾问:谢某”。谢某还提交“提成统计表”一份,其中1-9项记载销售房号及对应佣金计算,10-15项记载销售车位及对应佣金计算,该表格中佣金计算基数及标准均按照公司提交表格载明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

庭审中,谢某表示对于公司提交《未发佣金明细-住宅》、《2024年7月营销销售车位签约佣金》中记载的应给付金额无异议。对于双方统计争议部分:“提成统计表”中第4项、第7-9项、第13项,公司亦应给付谢某销售佣金提成。

2024年7月31日,谢某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4年10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支付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964.32元,未发放提成45993.13元,以上两项共计170957.45元;准予谢某放弃要求公司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包括提供离职证明等相关材料,并在办理退档时,应满足谢某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的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仍不服,遂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应否支付谢某违法解除赔偿金;二、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谢某奖金提成及2024年7月佣金提成。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应否支付谢某违法解除赔偿金。公司认为谢某未按集团规定流程办理业务,将公司自有客户转为工抵客户,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徇私舞弊,导致公司被诈骗,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系统截屏,该截屏仅能体现出案涉房屋在2022年11月20日的登记状态以及谢某在该日登陆系统的情况。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谢某将案涉房屋由已销售状态变更为可销售状态,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谢某并无修改房屋状态的权限。在案涉房屋销售过程中,谢某按照审批流程办理销售业务,房屋的销售对象以及销售价格等合同约定内容,均经公司审核通过后,签署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统中亦记载了案涉房屋签署日期2023年3月17日,业务员为谢某,定单类型为认购的相关情况。谢某收取的现金系领导黄某向其发放。经一审法院询问,公司表示黄某系公司的销售经理,为谢某的上级领导,且公司在对外招聘员工的信息中亦有包含现金奖励的记载。公司认为该款项系谢某收取客户的“回扣”,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公司以谢某“飞单”销售“工抵房”,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系违法解除。双方均认可谢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620.54元,工作年限为4年。综上,对于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应支付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964.3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谢某奖金提成及2024年7月未发放的佣金提成。

对于谢某主张的奖金提成,其提交统计表载明2023年销售两套房屋,自有成交奖励每套8000元,共计16000元。但表格系自行制作,未有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谢某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以及应予获取该项奖励的事实证据,故谢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谢某主张的2024年未发放的佣金提成,公司仅认可未发放佣金提成44793.13元,不认可支付清水湾4号楼1单元501号、2号楼2单元602号、2号楼2单元1002号、4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销售、张雪玮认购车位销售佣金提成部分。谢某提供“清水湾营销部团队群”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认为该群仅为企业员工激励群,任何人都可发布信息,不能作为统计销售业绩的凭证。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公司计算佣金提成的表格系自行统计制作。微信群“清水湾营销部团队群”内发布销售信息的人员构成较为固定,发布信息内容具备格式规律,能够客观反映出销售人员的具体销售情况,微信群聊天记录记载销售内容与公司统计表格记载内容有重合部分。且,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相关房屋销售业务人员的销售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微信群中发布的谢某销售情况记录予以确认。该微信群中记载谢某于2024年5月5日销售清水湾2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于2024年5月16日销售清水湾2号楼2单元1002号房屋,2024年6月4日销售清水湾4号楼1单元901,于2024年6月30日将326号车位销售给案外人张雪玮,该部分销售业绩,公司亦应向谢某支付佣金提成,对于公司无需支付1200元车位佣金提成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谢某提供的“提成统计表”进行核算,公司应支付谢某该部分房屋销售提成10266.06元(2368.8+4046.7+3850.56),车位销售提成1200元。对于谢某主张销售清水湾4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佣金提成,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应向谢某支付未发放佣金提成共计56259.19元。(44793.13+10266.06+1200)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以及公司应向谢某支付谢某奖金提成及佣金提成的具体金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公司以违规销售工抵房,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销售案涉沁风园9号楼-2-302房屋时,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且相关售房款已打入公司账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严禁员工销售工抵房的相关制度,其提出的因房屋存在差价故谢某应明知房屋为工抵房的主张,不足以证明谢某在销售案涉房屋时明知该房屋系不允许销售的工抵房,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以谢某“飞单”销售“工抵房”,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系违法解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金额,公司与谢某均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在职年限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计算公司应支付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964.32元,计算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提成金额一节,谢某提供的“清水湾营销部团队群”内发布的销售信息,可以明确销售人员姓名、销售房屋详细信息等内容,公司未提交案涉房屋及车位非谢某销售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证据确认公司应向谢某支付提成共计56259.19元,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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