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案情简介:
卢某于2018年2月1日天津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到期后延长至2020年1月31日。卢某被派遣至天津某垃圾运输二队(以下简称运输二队),岗位为垃圾运输司机。合同中特别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和操作规程。因劳动者违法违规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劳动者)承担。
2018年9月30日,卢某驾驶货车在天津市南开区车道执行清扫职责时,与前面六车辆相撞,造成卢某驾驶车辆及前面六车辆有不同程度受损。卢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二队对卢某进行了调岗,调岗后卢某不按时上班,后退后劳务公司于2019年2月对其辞退。
后劳务公司、运输二队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卢某:1.赔偿赔偿车辆修理费227528元;2.给付车祸受伤人员治疗费1000元。
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劳务公司、运输二队遂起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案外人殷某因其驾驶的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于2019年1月11日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本案中的运输二队和卢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11500元、车辆购置税26000元、提车场地费700元、清障费200元、鉴定费10575元、替代性交通费9738元,及该案件的诉讼受理费。三方达成调解意见,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运输二队赔偿殷某225075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了结,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卢某负担。运输二队和卢某已经按照上述调解书中协议内容执行完毕。
案外人吕某因其乘坐殷某得小客车在事故中受伤,于2019年1月11日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本案中的运输二队和卢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544元,及该案件的诉讼受理费。三方达成调解意见,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运输二队赔偿吕某1000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了结,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卢某负担。运输二队和卢某已经按照上述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运输二队与卢某曾具有劳动关系,劳务公司为派遣单位,运输二队为实际用工单位,劳务公司、运输二队与卢某具有管理关系。卢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二队在另案民事调解书中自愿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现劳务公司、运输二队再向卢某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用人单位责任系单独责任,受害人与侵权人属外部求偿关系,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为内部追偿关系。上诉人于诉讼中提交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对损失追偿亦有约定。卢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二队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即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兼顾保障劳动者权益与兼顾公平平衡,综合本案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法院酌情认定卢某承担本案部分损失2万元。运输二队、劳务公司主张卢某承担修理费227528元、治疗费1000元全部损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