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是股东又是员工,与公司之间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罗义昌
2025-12-22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协作或经济往来,而无法证实其接受用人单位系统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法院不予认定。

案情简介:

夏某敏为某商贸发展商行(以下简称商行)经营者龙某清提供劳动,由龙某清为夏某敏指派工作进行采购,并由龙某清进行报销,工作地点为超市。

商行并未领取公章也未实际开户,亦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烟草证、食品销售许可证等超市经营所必需的证照,夏某敏系案外人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股东及监事,超市依靠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商行提交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微信聊天截屏及视频光盘予以证明。

商行经营者龙某清的姐夫是林某平,夏某敏的舅舅是王某岳,林某平和王某岳是同村,他们之前曾有过合作,龙某清与夏某敏通过王某岳相识。

商行提交超市让协议载明转让方系夏某敏、林某柳、林某平、王某岳及王某,承接方系李某标和龙某清,转让超市的经营权,其上有双方的签字确认,签订日期为2024年7月13日。

商行提交的公司调查报告及微信聊天截屏显示夏某敏将该调查报告发送给龙某清。夏某敏自认王某岳让其找会计公司理清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目,夏某敏垫付费用委托会计公司出具调查报告,后转给了龙某清,夏某敏主张为何理公司账目其不清楚。

后,夏某敏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请仲裁,请求确双方自2023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11月14日该委做出裁决:确认夏某敏与商行自2023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商行不服,上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夏某敏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夏某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接受商行的劳动管理,从事商行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转让议和微信截屏可以证明夏某敏的合伙人身份及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夏某敏向商行经营者发送的公司调查报告可以印证夏某敏对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是知晓的商行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商行无需支付夏某敏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商行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商行与夏某敏自2023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商行无需支付夏某敏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70000元;三、天商行无需支付夏某敏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商行无需支付夏某敏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夏某敏与商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商行是否应支付夏某敏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夏某敏主张与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商行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商行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并未实际经营,案涉超市的经营某商贸有限公司,夏某敏系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与商行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夏某敏未与商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虽主张与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特征,夏某敏向商行经营者发送的公司调查报告亦可印证夏某敏对案涉超市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知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夏某敏与商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故夏某敏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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