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因服务合同到期导致劳动者所在项目撤场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用人单位已就调岗事宜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并提供替代补偿方案的,劳动者拒绝调岗后以被迫离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李某、天津滨海新区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有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在公司甲中心项目工作。
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某办公室,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调整,乙方的第一工作地点为天津及周边……甲乙双方同意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2050元/月;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工资标准遵照甲方现行工资方案执行。
2025年4月7日,公司召开沟通会,会议记录载明:公司与乙中心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25年4月30日到期终止,项目现有人员需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现将相关事宜及调整计划说明如下:1.公司有空闲的岗位可提供给现有人员,愿意留下的可选择调转至其他项目……3.目前为协商调岗阶段,员工可根据公司提供的岗位进行选择,优先按员工选择进行统筹安排……5.愿意留在新物业或自愿离职的需在项目某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离职。
李某参加此次沟通会并在会议记录及员工分流确认表上签字,李某在员工分流确认表中标注“有诉求”。
2025年4月30日,公司向李某发送《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李某:因物业服务合同于2025年4月30日到期,需对李某的工作地点重新安排,通知李某由丙中心项目秩序维护部调至某区政府项目事务秩序维护部工作,调整增加的成本(含交通等)经核实无误将提供交通补助或替代补偿,要求李某于2025年5月3日前至新岗位报到,地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
2025年5月8日,李某向公司提交《被迫离职告知书》,载明:因公司单方项目撤场,未依法与李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调岗,亦未提供必要的培训或合理的工作安排,无奈被迫提出离职。
2025年5月19日,李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李某因被迫离职而应取得的经济补偿64196元。
2025年7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决定终止。
李某不服,遂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李某称调岗会议后4月17日,与北辰区相应项目经理进行沟通,答复不能提供原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故接到调岗通知后未去报到。
李某自认2025年5月1日即已入某乙公司,并开始计算工资,2025年5月8日自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后,于2025年5月10日在某丙公司办理入职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5年5月8日,李某向公司提交的《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撤离项目,未依法与李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调岗,亦未提供必要的培训或合理的工作安排,无奈被迫提出离职。因李某工作的项目合同到期,李某认可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前即与李某协商新岗位事宜,在项目结束前已尽到充分告知及协商新岗位的义务,双方对于新岗位未能达成一致,非公司单方过错。李某的《被迫离职通知书》中并未明确提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离职,其主张的事由也不符合该条款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案中,因李某所在物业服务项目到期终止,公司此后对于李某工作岗位调整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李某提出公司系擅自撤销李某工作岗位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李某对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答复意见、李某2025年5月1日已入某戊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5月8日李某向公司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相关原因表述,应认定李某系基于个人原因无法前往公司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故选择入职新的用人单位。因此,李某主张其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动离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