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索要 23 万福利款和报销款,企业为何能全胜?

罗义昌
2026-06-24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法定福利项目之外的福利款项或工作报销款的,应当就双方存在额外福利约定,或所主张的支出系接受单位安排、为履行工作职务而发生的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情介:

2021年3月29日,任某入职天津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任某在公司处任总经理职务,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公司各部门的管理工作。合同到期后,任某继续工作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2025年6月9日,公司向任某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5年3月10日已到期,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25年3月10日,并要求任某于2025年6月1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待完成交接手续后,公司将于2025年6月15日前为任某出具《离职证明》。任某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5年6月12日,但就2025年6月11日及2025年6月12日仍提供劳动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2025年6月23日,任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任某福利款202400元、报销款30496.08元。

2025年9月11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其请求。

任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任某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清单》载明,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为: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缴费单位为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向任某支付报销款和福利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任某主张报销款30496.08元,以该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为依据要求某公司支付,但未就该款项系其作为某公司员工接受公司安排为履行工作职务而支出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福利款,该款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或缴纳的法定福利项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某公司亦不认可支付,故对任某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任某上诉主张退还福利款和支付报销款,但该福利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或缴纳的福利项目,任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另有约定,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任某两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报销款系其作为公司员工接受公司安排为履行工作职务而支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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