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判缓刑,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否认劳动关系?

罗义昌
2026-06-23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未禁止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知悉劳动者涉案及被判处缓刑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诉讼中以此为由主张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张某甲自述于2023年10月6日入职天津市某美食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处,从事表花师。2023年10月按每月5000元计算工资,自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5月每月工资5500元,从2024年6月至离职日每月6000元,每月5日发工资,下发薪,没有考勤记录,上9点下6点,未缴纳社保。

2025年2月23日为张某甲最后在岗日期。

2025年3月11日,张某甲向工作室经营者康某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张某甲自2023年10月8日入职贵单位。因贵单位存在以下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1.无故克扣、拖延支付本人工资;2.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安排本人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式通知贵单位,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解除与贵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5年3月12日,工作室经营者康某于签收上述文件。

2025年3月13日,张某甲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工作室与张某甲自2023年10月8日至2025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张某甲自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0月7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000元。

2025年5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决定书。

张某甲不服,遂起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

庭审中查明,工作室于2023年4月3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经营者为张某乙。2025年2月11日,经营者由张某乙变更为康某。

张某甲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陈述显示,2023年11月6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3006元;2023年12月6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5650元;2024年1月9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5500元;2024年2月6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5500元;2024年3月5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5500元;2024年4月5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5500元;2024年5月5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5500元;2024年6月5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5500元;2024年7月6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6000元;2024年8月6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6000元;2024年9月6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6000元;2024年10月8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6000元;2024年11月8日,张某乙向张某甲现金支付6000元;2024年12月8日,张某乙向张某甲现金支付6400元;2025年1月7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6200元;2025年2月7日,张某乙向张某甲现金支付9100元。

另查,张某甲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33.33元。

再查,工作室主张张某甲于2025年2月21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客观上无法建立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张某甲和工作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工作室自2023年11月至2025年2月期间向张某甲转账或现金支付工资;张某甲与工作室经营者之间就具体工作安排、请假等事宜进行沟通,综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甲、工作室双方存在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等劳动关系常见特征,应当认定张某甲与工作室自2023年10月8日至2025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查明事实表明张某甲与工作室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愿望和意思表示。虽确认张某甲与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认定仅为司法的事后评价。如简单以该事后认定结果作为双方事前义务,不符合实际情况,超出当事人预期,欠缺合理性,因此未签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工作室,在该情况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张某甲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工作室工作人员自2023年11月至2025年2月期间向张某甲持续支付工资,每月发放日期和金额均较为固定,且就具体工作安排、请假等事宜与张某甲进行过沟通,足以证明工作室与张某甲存在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工作室主张张某甲于2025年2月21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客观上无法建立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张某甲入职后持续为工作室提供劳动,我国法律亦未禁止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劳动者不得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工作室在2024年3月即已知晓张某甲涉案事实,其在2025年2月21日亦已知晓张某甲被判处负担刑事责任,但其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解除其与张某甲的劳动合同,其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主张双方不构成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工作室个体工商户已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注销,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原经营者康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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