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刘某原系天津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4年1月15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
2024年6月7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5月14日)。
2024年8月1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鉴定为伤残十级。
刘某受伤后未回公司工作。
2025年3月17日,刘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医疗费8507.41元,共计127282.41元。
该委以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公司不服,遂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系在公司工作期间致伤,且其伤情已被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于公司未为刘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刘某依法能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核算,刘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43元,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此,公司应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572元(2643元×4个月)。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职工本人工资。由于刘某的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其受伤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355元/月×60%=501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因此,应以5013元作为刘某的工资基数核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91元(5013元/月×7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审理阶段,公司同意向刘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1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系其自由处分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违法,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及公司是否应向刘某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问题,刘某受伤后,申请认定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述结论产生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前刘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但上述结论产生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公司实体权利,且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按照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刘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2643元,计算结果无误,本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关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判项予以维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在一审阶段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双方对于已解除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故上述情形符合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1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