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纪为由单方调岗,但既未举证证明调岗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亦不符合其规章制度中关于违纪处理的相应条款,且未就调岗后的待遇与劳动者达成协商一致的,该调岗行为缺乏合法性。劳动者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具有正当性,用人单位据此认定劳动者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情简介: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企业法人,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工作岗位为综合服务,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及周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26日至2027年2月25日。
2024年8月5日,公司以代某在工作中数次违纪,造成甲方客户及医院患者投诉为由,向代某出具《员工调岗通知书》,将代某工作地点于天津市某医院龙岩院区综合服务部导诊岗调整至天津市某医院马场道院区综合服务部导诊岗,代某于当日明确拒绝调岗。
后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以代某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或公开拒绝执行上级主管命令、不服从领导不服从正常调动为由,向代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庭审中,双方确认代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3451.55元,公司支付了代某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工资50.85元。
再查,2024年8月30日,代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代某与公司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4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76.43元,代通知金2800元,自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4日期间工资1,400元。
2024年12月1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76.43元,自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4日工资856.92元。
公司不服,并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仍不服,遂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具体金额;二、公司应否支付代某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4日工资及具体金额。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以代某未按岗位调整通知函到岗工作、不服从领导、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或公开拒绝执行上级主管命令,属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代某对调岗不认可,辩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单方调整岗位,公司主张代某工作期间数次违纪,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因此需要对代某进行调岗。一审法院认为,单方调整岗位作为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在行使时应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至本案,根据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规定可知,其公司对于“工作疏忽或渎职导致公司或客户的经济或声誉蒙受损失”、“服务态度差,引起客户投诉并被证实员工确实存在过错的”等相关情形,一般予以乙类过失(中度过失)处理,即扣减工资,如有情节严重的,按丙类过失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补偿。公司仅以代某违纪为由,即进行单方面调整工作地点,不符合规章制度,且双方劳动合同亦未有相关约定。另,公司将代某的工作地点由天津市某医院龙岩院区项目调整至天津市某医院马场道院区项目,虽提到了交通补助,但未对补助待遇进行明确说明,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司就调岗相关事宜与代某进行了协商,代某拒绝服从该工作调整具有正当性。综上,公司据此认定代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关于赔偿金数额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2月26日至2024年8月14日,代某月平均工资为3451.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176.43元,未超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代某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代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应否向代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主张代某存在违纪行为,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调整代某的工作地点。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调整工作地点行为确系基于生产经营或业务需要,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就劳动者若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公司可以单方调岗予以规定。另外,公司虽主张其可以提供交通补助,但未就该项补助予以明确说明。公司与代某未就调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公司调整代某工作地点的行为缺乏合理性及合法性。代某明确拒绝调整工作地点,并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具有正当性。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据此认定代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