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约定按时计酬,是劳动关系还是兼职?

罗义昌
2025-12-24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的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8月9日。王某在职期间,通过微信打卡形式记录考勤。

2021年8月16日,王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

该委裁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王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小时12元,试用期内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转正后工资不低于4000元,2020年10月开始因职位调整月工资为保底5500元+绩效公司则主张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小时12元。

另,王某提交的薪资单显示其工时数为:2020年2月147+113,2020年3月124+133,2020年4月(上)135,2020年5月107.5+115.5,2020年6月116+125,2020年7月133+117,2020年8月139+132,2020年9月128+133,2020年10月129+94。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依据王某提交的薪资单显示其在商贸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的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入职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某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公司处,公司应支付王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结合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89元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被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公司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但根据被王某实际工作的时长,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王某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公司另主张王某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公司在仲裁期间及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时效抗辩,因此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被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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