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严格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涉企行政检查的通知

人社部
2025-11-20
来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严格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涉企行政检查的通知

  1. 人社部函〔2025〕104号

  2. 2025年11月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要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就严格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涉企行政检查通知如下。

一、规范行政检查主体、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检查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书面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检查的,受委托的组织以行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其他单位或者议事协调机制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取得执法证件的执法辅助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检查,其可在行政执法人员指挥和监督下,从事信息采集、秩序维护等辅助工作。

作为行政检查对象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主体,参照执行。

二、规范行政检查依据、检查事项和检查管辖

部里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为依据,结合监管实际,梳理形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指导目录》,包括13个行政检查事项,逐项明确检查标准、实施依据和实施主体,分级分类进行管理。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进一步补充、细化、完善,梳理公布本地区、本单位的行政检查事项目录,主动接受检查对象和社会监督。

各地区要确保行政检查管辖规则统一,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依法确定管辖。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检查主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管辖。检查主体依法需要对登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辖区之外的检查对象实施检查的,可以委托检查对象登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检查主体协查。

三、规范行政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

能够通过非现场检查实现检查目的的,不得实施现场入企检查,严禁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能够由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机构牵头相关职能单位实施的,应当合并组织实施,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实施行政检查,对同一检查对象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原则上不超过2次。因接受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线索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以及已经进入立案查处程序的,可以不受检查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应超过合理限度。按照《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评定为A级的企业,在评价有效期内,可不纳入劳动保障监察主动检查范围。

四、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和检查标准

行政检查应当履行法定程序,依法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本地区统一具体行政检查标准,鼓励探索建立区域性跨省市统一适用的检查标准,逐步实现全国行政检查标准基本要素统一。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转变执法理念,寓服务于检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检查效能,防止逐利检查、任性检查。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附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指导目录

P020251105596974786859_00.png


阅读18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