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实际使用单位生产资料从事单位经营范围内工作,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甲自2024年3月12日至2024年6月19日期间驾驶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称公司)名下的××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
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于2024年5月27日、6月27日两次以转账形式向张某甲支付报酬总计25,650元。
2024年10月28日,张某甲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向自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周、六日加班费19,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2025年1月17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张某甲支付2024年4月12日至6月1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239元,驳回了张某甲其他仲裁请求。
张某甲不服,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争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车辆出租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将××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租给张福生,原告驾驶该车运输货物期间车辆实际由张福生使用,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按照张福生在租赁车辆时的约定将报酬直接付给司机。原告辩称“车辆出租协议”与其无关,其不认识张福生。经审查,“车辆出租协议”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不符合租车协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张某乙与张福生之间向司机支付劳动报酬的约定,张福生亦未出庭向法庭陈述事实。
另查,原告并未提供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基本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工作中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公司,其从事的运输工作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张某甲工作期间向张某甲支付了报酬。被告提供的“车辆出租协议”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不能对抗张某乙向张某甲支付工资的事实。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按照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24年4月12日至6月19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核算为17,698.5元。此外,原告并未提供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基本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在2024年3月12日至2024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维持。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和依据推翻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公司未按照规定与张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张某甲支付2024年4月12日至6月19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经一审法院核算为17,698.5元,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