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预先“附条件”支付给劳动者“奖励金”,劳动者未达成条件的,应予以返还。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20年12月3日入职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为营销,聘用期自2020年12月3日起一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薪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了鼓励王某在公司处积极全面履行合同,公司附条件向王某支付奖励金50000元(预付20000元,开业再支付30000元),王某如约履行本合同,完成业绩考核,每月50000元,每年600000元,未出现违约情况,该笔奖励金所有权归王某所有,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若未征得公司同意单方解除本合同,或者未能完成业绩考核,则公司有权要求在终止合同时要求王某双倍返还奖励金;......。
2020年12月5日,公司通过朱某转账给王某20000元,又于2020年12月23日转账30000元。
工作期间,因酒吧内的其他营销人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王某对酒吧负责人解决争执不满意,自2021年2月14日后未再到酒吧工作。
2021年3月31日,公司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双倍返还奖励金100000元。
2021年4月7日,该委作出决定不予受理。
公司遂起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未经公司同意单方离职,依照聘用合同约定公司可要求王某双倍返还奖励金,但因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属于无效约定。同时,奖励金是对王某完成全年业绩指标的奖励,2020年12月3日入职至2021年2月14日离职共工作73天,应按照王某实际工作时间占全年工作时间的比例给予王某相应的奖励金为:50000÷365×73=10000元,剩余奖励金40000元应退还公司,故限公司要求王某双倍返还奖励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0000元。综上所述,王某应退还公司奖励金4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期限一年,用人单位先期“附条件”支付给劳动者“奖励金”50000元,所附条件为,如劳动者完成业绩考核并工作至一年期满,该笔款项归劳动者所有,反之则双倍返还。根据双方签约时的法律规定,劳资双方可以就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因素进行约定,但上述合同中关于要求劳动者双倍返还的约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就《聘用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性质分析和认定正确。2021年2月14日起,王某停止工作,其与用人单位约定的获得涉案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公司在二审中请求原数返还,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王某实际工作时间,酌定返还数额,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某应返还公司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