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单位未恢复岗位或安排工作致员工无法履职的,应承担工资赔偿责任!

罗义昌
2025-05-13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恢复或安排劳动者工作导致劳动者未能向其提供劳动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工资损失。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餐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客观事实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XX号仲裁案的结果不能再直接适用本案,两审判决错误。(二)两审法院关于公司未安排朱某返岗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三)两审法院错误认定劳动合同未解除。(四)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劳动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即使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不应该再向朱某支付工资。(五)当事人之间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该解除或中止,公司无需向朱某支付足额工资。(六)企业已经关停,不应支付全额工资。(七)双方多次诉讼,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朱某系恶意诉讼,两审判决的结果有失公允。公司为朱某办理了退保手续,即使应支付朱某工资,也不应按照每月16000元计算,个人所得税应予扣除。综上,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朱某提交意见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公司与朱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亦未再次解除或终止与朱某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公司未恢复或安排朱某工作致使其未能向公司提供劳动。两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朱某支付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的工资损失12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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