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关于缴存住房公积金追溯执法时效为2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徐某原系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公司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公司欠(少)缴其住房公积金。
2018年6月8日,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受理。
2018年8月13日,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公司及徐某提供的证据及国家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查明徐某原为公司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欠缴徐某2003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62650元,其中公司欠缴31325元,徐某应缴31325元,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公司自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徐某的住房公积金31325元,同时收缴徐某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31325元,合计62650元一并补缴入徐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告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8年8月14日,公司收到该《限期改正通知书》。
2019年1月21日,公司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徐某撤销《限期改正通知书》。
庭审中,公司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有明显的错误,应予以撤销。
首先,追溯执法时效为2年,即使补缴也应只补缴2年的公积金。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补缴的时间明显超过了2年,并且若按此补缴会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巨大的冲击,可能造成公司破产关厂。
其次,补缴金额明显错误,并且补缴金额的计算方式应向公司明示,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补缴决定依据不足。最后,对于公积金缴纳基数员工在入职之初就已同意且每年都在确认,其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公司对于欠(少)缴并无过错,所以不应由公司补缴。
公积金管理中心称: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追溯时效问题。首先,追溯时效问题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无论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还是《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溯时效都未作出限制规定。其次,住房公积金作为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项性,单位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因此,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补缴住房公积金将造成企业破产关厂等经营问题,均不是法定的减少或免除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当然更不能成为撤销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理由。另外,为支持企业发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也明确了对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帮扶政策,允许困难企业申请降低比例缴存,而公司在缴存年度内也并未申请降低缴存比例。
二、关于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的欠缴金额问题。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徐某提出的证据材料后,将全部证据向公司进行了出示,公司对证据予以认可,并盖章进行确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计算标准,结合职工徐某提供的工资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司欠少缴职工徐某住房公积金金额进行了测算,且公司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对欠缴金额也明确表示认可,因此,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的欠缴金额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对于公司提出的公积金缴存基数在职工入职之初就已同意并经确认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公司在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阶段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
三、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限期改正决定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2018年6月7日,职工徐某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处反映公司欠少缴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进行相应调查后认定,徐某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2日。根据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政策进行测算,公司欠少缴职工徐某2003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62650元,其中单位欠缴31325元,职工应缴31325元。公司对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表示认可,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与其沟通、协商,公司仍拒不为职工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管理中心遂依法于2018年8月14日向其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职工徐某补缴单位欠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综上所述,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司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请依法驳回公司之诉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职工个人投诉来访登记表》等证据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依据。
徐某同意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公司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职权。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不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的情形。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公司要求撤销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公司认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追溯执法时效为2年及对于公积金缴纳基数员工在入职之初就已同意且每年都在确认,徐某在职期间从未提过异议故不应由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