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员工主张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欺诈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罗义昌
202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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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存在故意欺瞒的情形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工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张某申请再审称,在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公司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公司故意欺瞒张某,提出养老保险保值费不交全额而只交减免后的金额并不影响张某的退休金数额,在此情况下张某才同意签订调解协议,但2016年4月张某通过12333热线才得知这种做法会导致降低张某的退休待遇。综上,张某依法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曾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作出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该调解书明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张某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现张某申请再审主张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存在故意欺瞒的情形,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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