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年终奖金,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2007年5月1日侯某入职于公司时,双方对于工资标准没有书面约定。侯某离职系本人向单位提出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原判决判令公司向侯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公司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侯某提交意见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侯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向侯某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及年终奖金,侯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判令公司向侯某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依照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