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城乡居民养老金人员因工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高院这么判

罗义昌
2025-04-21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天津某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1.本案二审程序未开庭审理且未进行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再审。

2.本案实体部分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城乡统一养老保险是否系基本养老保险之一”“最高院‘答复’的效力”等几个主要问题,但因二审程序说理并未回应。原一、二审判决将最高院的两个答复作为“法律”依据,认为霍某系农民并且所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又将村民等同于农民,同时并未对工伤构成的基础问题进行审查和说理,而仅是认为人社局具有法定职权,再审申请人认为以上均存在明显的逻辑、法律和事实错误。

3.一、二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法律和程序问题,导致案件核心问题未在法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致使说理逻辑缺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对事实未予审查对证据未能公正把控,致使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纠正。

故,再审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行政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提审或指令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第三人霍某是否属于因工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工伤、二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第三人霍某是否属于因工受伤的问题。

经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霍某于2020年7月10日入职再审申请人单位,同日被派到河西区某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原办公地点看管院落,平时24小时在岗,晚上在该处居住,第三人霍某按要求拍照片上传至“综合执法”微信工作群证明其在岗情况。2021年2月1日早8时许,第三人霍某在去厨房取餐具,同时检查水、电、煤气时因地湿滑摔倒受伤。对于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虽主张第三人霍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因职务行为导致伤害,而是准备上班的过程中受伤。但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霍某平时24小时在岗,晚上居住该处,并按照再审申请人处的要求拍照上传微信工作群证明在岗情况,在从事检查工作时受伤。据此,第三人霍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现再审申请人虽予以否认但并未能充分举证推翻上述认定,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三人霍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工伤的问题。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霍某入职再审申请人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只能成立劳务关系,第三人霍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对此,应当综合工伤保险制度设计、法律法规规定及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等因素全面考量。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同时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且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

其次,就本案而言,第三人霍某作为务工人员受聘再审申请人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但第三人霍某参加的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数额较低,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还是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抑或从保障对象、保障强度、保障体系、缴费标准等方面均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着较大区别,两者不能等同。故,不能将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群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另,从《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定义来看,该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并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从目前的保障情况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能为退休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而参保的城乡居民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数额相对较低,对其继续从事工作的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

再次,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第三人霍某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属劳务关系,故第三人霍某不能认定为工伤。结合上述规定,该条的条文主旨主要是针对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时的处理规定,并非针对工伤认定进行条件限制。故,即使第三人霍某已享受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亦不影响对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另外,对于再审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在本案情形中即便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也不妨碍被申请人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主要精神,据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也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若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霍某系天津市宝坻区某村,其家庭仍保留有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村民,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上述答复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第三人霍某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三、关于二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该条同时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按照该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业经审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依照相关规定裁定驳回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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