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放弃社保后,又以未缴社保辞职,能不能要经济补偿?两审法院观点背道而驰

于琨 罗义昌
202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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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放弃社保缴纳协议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22年12月26日入职天津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另,黄某在《个人社保协议与保证》签字确认,该协议载明黄某自愿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公司为黄某购买商业保险。

2023年10月18日,黄某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不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事由,黄某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

2023年10月19日,公司签收邮件。

2023年10月30日,黄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50元等。

2024年4月28日,该委裁决驳回黄某的该项仲裁请求。

黄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个人社保协议与保证》的约定为黄某参加商业保险。

裁判结果:

审法院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黄某以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不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事由,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法院认为,公司虽未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公司提交的《个人社保协议与保证》可知,黄某对此知情并认可,现黄某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对黄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黄某以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虽主张依据黄某签字确认的《个人社保协议与保证》,黄某系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上述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个人社保协议与保证》的约定为黄某参加商业保险。因公司确系存在未为黄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公司应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黄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77.02元,经核算,公司应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257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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