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要求员工赔偿提前离职的“培养费”,看法院如何判

于琨 罗义昌
2025-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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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就其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并产生相应费用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5日,张某入职天津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方签订《造价岗实习协议》,期限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

同日,双方签订《就业见习协议》,见习时间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

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同意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非因公司降低工资标准原因的辞职,个人赔偿公司培养费用如下:第1年内辞职,赔偿公司3000元;第2年内辞职,赔偿公司5000元;第3年内辞职赔偿公司3000元。

2020年7月10日,张某提出辞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2020年7月24日,公司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支付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培养费3000元。

该委裁定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公司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用则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中,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赔偿培养费条款,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张某提供了专项培训并产生了相应费用,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赔偿培养费条款,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张某提供了专项培训并产生了相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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