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下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某申请再审称:
1.申请人与天津市某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7月31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企业改制开始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上述事实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企业改制无关。
2.公司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日期私自篡改为2004年8月31日,与申请人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日期不一致,申请人手中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日期早于政府批准改制文件的日期。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不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申请人在一审提交证据时请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应证据,但法院未调取就作出本案裁定,故一二审裁定属于未经质证作出的裁定,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起诉。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恢复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公司系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双方纠纷发生在改制过程中。故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主张证据未质证的问题,因本案未进入实体审理,因此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