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档案未转移至相关部门是用人单位的原因所致。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某大学(以下简称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高某申请再审称,学校将高某除名后,应当将高某的个人档案转入高某所在的街道。学校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高某不能重新找到工作单位,也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现高某因未参加社会保险,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综上,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学校提交意见称,高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学校是否应当将高某的个人档案转入其所在街道劳动部门,是否应向高某赔偿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学校已于1987年将高某除名,应当为高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档案转移手续的办理需劳动者的申请及配合,高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档案未转移至所在街道劳动部门是学校的原因所致,因此其要求学校赔偿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再审审查期间,学校向法院表示愿意积极配合为高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17年4月5日,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学校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到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高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高某主张学校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同时还须向其支付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劳动部门接收档案的条件,因此,档案转移手续未能办理。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