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协议不是白纸!领完补偿就跳槽对手?法院:赔偿公司35万......

罗义昌 于琨
2025-03-26
来源:
裁判要旨: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0日,蒋某入职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工作部门为设备部,岗位为技术岗位,工作职责为在部门领导安排或制度流程指导下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致力技术支持与改进及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税前基本工资2050元/月,其他福利待遇按制度执行。同日,蒋某以设备高级工程师职务与公司签订《保密承诺书》及《竞业限制承诺书》。
2020年10月20日,蒋某向科技公司申请离职。
2020年11月19日,蒋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离职保密承诺书》。
2020年11月20日,科技公司为蒋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蒋某岗位为设备部高级工程师,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离职保密承诺书》《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需继续履行相关协议。此后,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科技公司每月向蒋某银行账号转账,用途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支付补偿金89255.13元。
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1日,科技公司发现蒋某身着某太阳能公司工服、佩戴工牌多次出入某(成都)有限公司厂区、食堂等区域;2021年11月期间其多次出入宿迁某能源集团有限厂区。
后,科技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2617665.6元、公证费800元、调查费60999.96元;二、蒋某返还科技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89255.13元。三、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2024年1月22日,该仲裁委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蒋某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654416.4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蒋某向科技公司返还公司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共计69622.63元;三、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蒋某不服裁决遂起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查明,《竞业限制承诺书》和《竞业限制协议》主要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根据本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中竞业限制期限自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劳务协议或乙方被派遣至甲方之日起计算,包括乙方在甲方或甲方的关联公司工作、提供劳务服务或劳务派遣的期间,以及上述协议终止后,乙方正式结束在甲方的离任手续之日起的两年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竞业限制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提供技术支持等),也不得自营或与第三人经营同类业务等,在乙方离职且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条件成就后,甲方应按乙方在甲方工作最后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工资单为准)标准的30%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自乙方正式办理完毕全部离职、离任手续的下一个月起每月支付。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条款的,除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有)外,还应支付公司相当于本协议项下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20倍的违约金及甲方市场份额减少的损失、合理的调查费、消除负面影响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仲裁费、公证费、申请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
另查,天津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电池技术开发、制造、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或技术进出口除外)。
某(成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安装;商品批发与零售;进出口业务;商务服务业;专业技术服务业;硅片制造;太阳能电池及组件制造;太阳能热管、太阳能热水器及太阳能光热应用产品制造。(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宿迁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项目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租赁服务(不含出版物出租);工程管理服务;环保咨询服务;环境保护监测;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品销售;电线、电缆经营(除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蒋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蒋某应否支付案涉损失及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蒋某工作岗位为设备部,其以设备高级工程师职务与科技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离职证明载明其职位为设备部高级工程师,其身份符合法定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其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承诺书》《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拍摄的蒋某2021年5月底至6月初、11月期间分别在某(成都)有限公司、宿迁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现的视频,可以证实蒋某自科技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前往与科技公司主营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某(成都)有限公司和宿迁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蒋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证明蒋某从事了竞业事项。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取得没有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没有侵害蒋某的个人隐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视频资料所反映的内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蒋某身着某太阳能公司工服、佩戴工牌多次出入某(成都)有限公司厂区,在上下班期间多次出入宿迁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厂区符合普通企业单位员工上班的基本特征。蒋某抗辩称其入职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维修及在宿迁等地打零工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两家公司信用公示报告显示的经营范围,双方主营业务均与太阳能电池有关,故可以认定蒋某违法了竞业限制义务。最后,科技公司每月向蒋某银行转账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已实际履行竞业限制补偿义务。综上,根据在案证据,科技公司辩称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应否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认定。依前述,蒋某违反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对科技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蒋某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科技公司辩称蒋某应依约支付违约金、调查费、律师费、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未就其因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金标准、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及科技公司就案涉纠纷实际支出金额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蒋某共计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350000元,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蒋某不返还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69622.6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蒋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否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蒋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竞业限制承诺书》、《竞业限制协议》,科技公司在蒋某离职后依约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蒋某亦应按照上述承诺书及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蒋某曾多次出入某(成都)有限公司厂区及宿迁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厂区,一审判决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上述两家公司经营范围,认定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蒋某主张其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但其系以高级工程师职务与科技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离职证明中载明的职位为设备部高级工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法院对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蒋某另主张其与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出现在某(成都)有限公司厂区的原因系为履行与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蒋某亦未能就其多次出现在宿迁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厂区予以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蒋某关于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依照其与科技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蒋某应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违约金标准、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科技公司为案涉纠纷实际支出金额及类案判决情况,综合认定蒋某应予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较为恰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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