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二审翻盘,获赔4万多加班费,微信工作群成为关键证据

罗义昌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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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劳动者的考勤记录,而劳动者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对于其加班费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周某与天津市静海区某起重机配件销售处(经营者为康某)(以下简称销售处)于2019年8月至2024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8月29日,周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销售处支付2023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8日的加班费差额58500元等请求。
该委以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周某于是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庭审中,销售处称,周某工作时间不固定,不需要全天无休进行工作,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销售处要求周某休息日、节假日正常上班,除春节外几乎不休假的情况发生。销售处从未统计过周某的考勤,亦不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工资发放形式也是按照周某的要求随用随取。
周某称,自入职起,除春节外几乎全年无休,通过与销售处微信聊天记录、午餐费支付记录以及其他同事工作情况均可证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的事实。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某与销售处经营者康某及天重工作群聊天记录6页;2.周某与销售处经营者康某及天重工作群聊天记录107页;3.周某手机录屏光盘一张。法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某主张的2023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8日加班费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亦无法证实销售处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周某主张上述期间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销售处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周某的考勤记录,结合周某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周某在2023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6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综合考虑周某的工作性质、特点及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内容,法院认定周某存在休息日加班5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销售处已足额支付周某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期间工资,故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相应扣减销售处已支付的一倍工资,销售处应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7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000元。2024年2月至2024年5月6日期间,法院及一审法院均认定销售处按标准工时支付工资,故销售处应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9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以上共计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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