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为基础,提供劳动与给付劳动报酬构成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最重要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1996年,朱某、公司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约定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6年9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朱某一次性缴纳上述期限内个人养老保险金1760元,在离岗挂编期间,朱某不享受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和一切费用,只独生子女费照发。1997年11月30日,朱某与公司双方再次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约定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朱某退休,协议期间朱某自付个人养老保险金公司代为上缴,在离岗挂编期间,朱某不享受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和一切费用,双方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朱某自述自1994年起被安置在公司处,一直未向公司提供过劳动。2021年5月25日,朱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朱某自1994年7月16日至2021年5月25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北辰区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朱某提交《离岗挂编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事实,且主张双方签署的《离岗挂编协议》为双方真实合意,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公司对朱某存在管理,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朱某虽与公司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建立名义上的劳动关系,但朱某并未实际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亦无需为朱某提供劳动岗位、劳动条件等,无需向朱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实质上的劳动关系,故对朱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为基础,提供劳动与给付劳动报酬构成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最重要的权利义务。本案朱某未向公司提供过劳动,公司也未向朱某发放过工资。尽管公司为朱某缴纳过社会保险,但是,缴纳过社会保险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提交的两份《离岗挂编协议书》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事实。故对朱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于1994年7月16日至2021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