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作日加班,公司可以安排倒休而不支付加班费吗?

罗义昌
202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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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加班,但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而是安排劳动者倒休,实质上变相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的该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0年4月6日到天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的岗位为出纳;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除国家法定休息休假外,乙方(张某)可享受的假期见《假期管理规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按薪酬通知单,双方应执行公司《薪酬管理规定》,甲方(公司)可依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绩效调整乙方的工资标准;同时合同约定其他事项见《员工手册》、《假期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考勤管理规定》、《保密协议》、《培训协议》、各岗位奖惩制度。又,根据《薪酬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
2015年11月2日,张某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在加班的情况下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未发放年假工资、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
此后,张某未再到公司公司工作。
2015年11月3日,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再联系张某。
张某从公司处离职后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536.96元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加班费42330.69元(其中延时加班费12816.67元、休息日加班费15962.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134.47元)。
后,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489元,驳回了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张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121.8元以及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加班工资55685.49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15930.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786.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971.22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张某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对于前述加班,公司安排倒休,未支付加班工资。
张某称,公司只安排倒休不支付加班费,侵害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违反其公司的薪酬发放规定。
公司称,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对于张某的加班已经安排了倒休,不属于变相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张某依据其打卡记录主张加班工资,其陈述在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共计存在延时加班238.5小时、休息日加班232小时,共倒休416小时,倒休后剩余加班54.5小时。公司表示张某倒休后剩余23小时。后张某表示认同公司统计的剩余加班时数23小时。又,公司已按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张某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另查明,张某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保密工资、考核奖励、团队奖金。张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407.61元、4319.95元、4350.18元、4048.11元、4594.56元、4486.53元、4358.79元、4320.6元、4223.46元、4499.6元、4361.41元、4413元,该平均工资为4365.32元。又,张某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基本工资为185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包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在该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公司安排张某延时加班,但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而是安排张某倒休,实质上变相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张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张某的工作年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192元。
关于张某主张的加班工资,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张某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根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法院不予审理。关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基数,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执行薪酬管理规定,而该规定明确约定了加班费的工资基数,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某再行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应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张某倒休后剩余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张某与公司的自认,该期间加班时数为23小时。根据张某陈述的加班情况及倒休情况,该剩余加班应认定为延时加班。鉴于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并未起诉,故对仲裁裁决认定23小时为休息日加班所得的加班数额489元予以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公司对张某的延时加班仅安排调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亦无与张某进行协商的过程,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据此判决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双方对经济补偿数额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如上所述,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延时加班费和未倒休的休息日加班费,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加班费数额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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