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非全日制用员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刘某自述其于2012年10月入职天津某货运公司,上下班时间无限制,工作内容为做午餐,公司对其无考勤管理。2021年7月16日,刘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276879.84元。刘某起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庭审中,刘某自述其于2012年10月入职公司,每天工作七八个小时,2020年5月公司搬至静海前,每天做午饭和晚饭两顿饭。2020年5月公司搬至静海后,每天做午饭,同时每周做一到两次晚饭。2020年1月之前,刘某还在公司的院内每天下午帮做微商的郭某包快递约四个小时,月入3000元;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刘某每天下午一点半到海泰附近为郭某包快递,每天仍工作四个小时。公司为证实刘某每天的工作时间,向提交了从案外人天津某仓储公司处获取的刘某驾驶车辆出入记录,证实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刘某在公司每日停留时间即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另查,刘某虽自述其于2012年10月入职公司,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工作时间是断断续续的,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是稳定的工作状态。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刘某自述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天下午一点半还为案外人打包快递约四个小时,该陈述与其主张每天在公司工作七八个小时自相矛盾,且与刘某自述四点半回到公司做晚饭的事实不相符。刘某在庭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天津某仓储公司调取刘某驾驶车辆的进出场记录,但其对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记录存在篡改。因刘某的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某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在仓储公司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刘某在公司每天的工作时间均不超过四个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刘某虽主张其每日工作七八个小时,但其当庭陈述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且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该主张,结合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刘某工作地点的车辆出入记录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公司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关于刘某主张的加班费,《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据此,刘某主张的周六日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在2021年1月1日、4月4日及5月1日三个法定节假日出勤,因此,公司应支付刘某该三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40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刘某与公司之间是属于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刘某主张其每天工作七八个小时,应属于全日制用工,但就其主张刘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刘某在其工作地点的车辆出入记录,并结合刘某每天为案外人打包快递的事实,能够确认刘某每天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四个小时,主要工作为负责做午饭,公司对其不进行考勤管理,亦不从事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较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刘某虽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车辆出入记录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因此对刘某主张的其是全日制用工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刘某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根据非全日制用工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支持了刘某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