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在职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已向劳动者支付且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吕某于2019年8月入职天津市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处从事前台工作。2023年7月16日,公司以吕某2023年7月12日工作时间与他人打架并多次擅离岗位为由罚款500元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吕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3年7月13日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和防暑降温费3074元。2024年1月24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吕某2019年8月至2023年7月13日防暑降温费3161.9元和冬季取暖补贴1005元。吕某和公司均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公司主张已向吕某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明,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对该两项费用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8月至2023年7月13日防暑降温费及2019年8月至2023年7月13日冬季取暖补贴,公司虽主张已向吕某发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对该两项费用提出时效抗辩,故法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经计算吕某主张的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749.4元(2019年为176.1*2+2020年为189.7*4+2021年为203.3*4+2022年为6月59.8元、7月224.3元、8月224.3元、9月无+2023年为316.8元);经计算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为1005元(335元/年*3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吕某实际予以发放,且其在仲裁阶段未就此提出时效抗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较为妥当,法院予以确认。就公司应予支付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的具体数额,公司不持异议,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