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对其在诉讼过程中称劳动者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自2022年6月21日至2023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刘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4年2月1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刘某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审理。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刘某向法院提交案件仲裁阶段庭审笔录,证明公司在仲裁阶段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刘某自2022年6月21日至2023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刘某仲裁阶段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公司应支付刘某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审法院认为,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所称刘某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