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张某于1993年8月16日入职某甲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2007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张某应甲公司要求,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其未向甲公司提供劳动,该期间由甲公司向张某按照330元/月标准支付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甲公司代付。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1月24日及2021年12月16日,天津某乙公司向张某分别寄送了书面《通知》,告知其因该公司吸收合并甲公司,张某劳动合同主体及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均需变更,要求张某配合办理转签劳动合同及社保转移手续。2021年12月10日,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乙公司吸收合并甲公司,同日,甲公司注销。后张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乙公司确认1993年8月16日到2021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6439元。张某遂起诉至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庭审中查明,张某未向乙公司提供劳动。乙公司未向张某支付生活费,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2月11日前,张某同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受该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故张某用人单位应为甲公司。1993年8月16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不能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乙公司吸收合并甲公司,同日,甲公司注销。故张某原用人单位即甲公司发生了合并或分立情形,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乙公司吸收合并甲公司,应承继用人单位权利、义务。乙公司吸收合并甲公司后,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2021年12月11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某请求依法判决乙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6439元。本案张某自2007年7月1日起待岗,未正常提供劳动,原用人单位甲公司支付张某生活费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前提下,所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张某在诉争期间内未正常提供劳动,故张某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自2021年12月11日起张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在案证据显示,2021年12月11日前,张某同甲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接受该公司劳动人事管理。上述事实张某与乙公司均无争议。然,根据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乙公司吸收合并甲公司。2021年12月10日甲公司被注销,主体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据此,乙公司应承受1993年8月16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甲公司对张某的权利义务,乙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法院确认张某与乙公司自1993年8月16日到2021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主张 2007年7月1日起,甲公司支付其的并非生活费,而是工资,故要求补齐工资差额,对此,法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得的报酬。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事实是自2007年7月1日起,张某待岗,未向用人单位正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甲公司支付的是工资,于法无据,其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差额,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