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位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乙公司支付位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裁决作出后,甲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位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各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位某主张其于2020年10月入职甲公司,并被派遣至乙公司工作。2023年1月31日因乙公司减产,乙公司通知甲公司将位某退回,甲公司通知位某终止乙公司的工作,位某出勤工作至2023年1月31日。甲公司称,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甲公司将位某派遣至乙公司工作,在派遣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以公司减产为由将位某退回甲公司,甲公司与位某就改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系位某个人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乙公司称,经济补偿不应支付,即使支付,也应该由某甲公司支付。另查明,甲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障金人员区分花名册》显示,位某退工备案原因为“协商一致—单位提出”,甲公司在2023年2月即停止为位某缴纳社保。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乙公司减产,乙公司将位某退回甲公司,甲公司与位某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乙公司因此给位某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甲公司将位某派遣至乙公司工作,在派遣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以公司减产为由将位某退回甲公司,甲公司与位某就改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甲公司虽主张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系位某个人离职,但依据甲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障金人员区分花名册》显示,位某退工备案原因为“协商一致—单位提出”,甲公司在2023年2月即停止为位某缴纳社保,甲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位某曾向甲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甲公司与位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位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同时,乙公司以公司减产为由将位某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乙公司应对位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