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梆1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先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3(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术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I(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问超过三1‘天的,(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达背职业道德,结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缅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社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发生责任事队造成符台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强,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J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串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于绞、发治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串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辞退按《辟迟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价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结核辞退人员辞退劳。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结,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巾小学敦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三)工作十年(台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狞退费,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种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则文。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枝辞退后一年内,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 “三资”企业工作,留其全民所省制干部身份,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管理被积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愚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分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放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更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皮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传和管理。
第十二条 被据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兵《检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间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食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汉行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的签定的协议办理;木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胖退人员被解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调不得元理职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返工人可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荧发放证明入《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 《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习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率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