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须经书面审批,既未能提供经批准的加班申请表,又已在记载“对工资构成及发放数额均无异议”的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李某、天津滨海新区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有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在公司甲中心项目工作。
劳动合同另约定:乙方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加班前须填写加班申请表,甲方或用工单位将根据实际情况核准员工加班情况后计算加班工资,未经上司指派和书面批准的延长的工作时间及节假日的工作时间不视为加班。
2025年4月7日,公司召开沟通会,会议记录载明:公司与乙中心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25年4月30日到期终止,项目现有人员需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现将相关事宜及调整计划说明如下....
2025年4月30日,公司向李某发送《员工调岗通知书》。
2025年5月8日,李某向公司提交《被迫离职告知书》,载明:因公司单方项目撤场,未依法与李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调岗,亦未提供必要的培训或合理的工作安排,无奈被迫提出离职。
2025年5月19日,李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11月至2025年4月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315.93元。
2025年7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决定终止。
李某不服,遂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公司提交了李某2023年5月至2025年4月李某签字的考勤统计确认表,并未体现李某法定休假日存在加班情形。
李某对部分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并主张的确存在8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安排的“值班”即为加班。
另根据公司提交李某签字的工资明细,显示李某2024年度5月前工资明细(基本固定发放),李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1400元+职务津贴1500元+奖金700元+绩效奖670元+通讯补贴100元,2024年6月至12月工资构成均为基本工资2320元+加班工资4849元,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对工资构成及发放数额均无异议”,李某对工资明细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李某主张其在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83天。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出勤情况统计确认表”中并未记载李某以上日期加班,且李某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对工资构成及发放数额均无异议”,李某对部分签字不予认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同时,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须经领导指派和书面批准。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法定休假日期间存在出勤及工作记录,并已经公司加班审批,李某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方面,在案证据显示,公司已提交由李某签名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李某对于上述证据主张仅有部分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并未针对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公司主张其根据李某工作时间,预估计算加班费并已体现在工资中,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李某所提交工作群某平台截图、安全保障方案和照片等证据,无法反映李某在值班期间实际提供劳动的内容、时长,故,上述证据不足以实现李某主张的存在8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安排李某的“值班”即为加班的证明目的。此外,李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因加班费问题对于已发放的工资提出过异议。综上,李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