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向劳动者作出辞退意思表示的,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主张该文件系劳动者擅自制作或系自动离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付某于2019年12月31日与案外人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承担全部社会保险,包括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劳动合同到期后,付某继续为乙公司工作。
之后付某又与天津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
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承担全部社会保险,包括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
2025年4月27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付先生是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我公司因找会计记账,主动辞退了付先生......目前我公司尚欠付先生2024年11月至2025年4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每月4000元)和一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款(4000元)。”
2025年4月27日上午10点后,魏某曾与付某沟通,11点40分魏某再给付某发送消息时发现付某已将魏某拉黑。
2025年4月28日,公司向付某居住地址邮寄《返岗通知书》,邮寄物流显示付某本人签收。
同日,公司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报警,获取付某持有的公司电脑密码,经公安民警协调,公司获得电脑密码。
2024年11月和2025年1月公司为付某缴纳社保。
2025年5月19日,付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
2025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000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乙公司与公司在2019年至2024年9月3日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魏某。付某工作期间担任财务工作,亦均与魏某联系、沟通。
另,公司主张付某系自动离职,双方曾就寻找代理记账并给付某降薪事宜进行沟通,付某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并继续工作。并且付某最后出勤当日,曾携带公章外出故还主张《证明》系付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制作。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付某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争议焦点,详述如下: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付某质辩意见,公司主张付某系自动离职,双方曾就寻找代理记账并给付某降薪事宜进行沟通,付某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并继续工作。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付某提供的《证明》,明确记载公司因寻找代理记账,主动辞退付某。虽然公司不认可该《证明》,但是其上的公章确系公司处公章。公司主张付某最后出勤当日,付某曾携带公章外出,付某当庭亦表示曾携带公章外出,但记不清携带的哪一枚公章。故公司在质证阶段所主张《证明》系付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制作,仍然缺乏基础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向付某发出了辞退的意思表示,公司主张的付某系自动离职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未与付某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径行辞退付某构成违法解除,应向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付某的工作年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在乙公司工作,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4月27日在公司处工作,上述期间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魏某,且乙公司并未支付付某经济补偿,故能够确定付某非因本人原因在二公司之间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经核算为5.5年。对于工资标准,公司主张付某工资标准为4000元,予以采信。经核算付某的经济赔偿金应为44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向付某支付赔偿金44000元。
劳动者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付某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公司向付某作出辞退的意思表示,付某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乙公司的基本情况,认定付某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某甲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付某系自动离职且不认可前述《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