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劳动合同签署负有管理职责或对未签后果理应明知的,在有条件主张续签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事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21年3月29日,任某入职天津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任某在公司处任总经理职务,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公司各部门的管理工作。合同到期后,任某继续工作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2025年6月9日,公司向任某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5年3月10日已到期,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25年3月10日,并要求任某于2025年6月1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待完成交接手续后,公司将于2025年6月15日前为任某出具《离职证明》。
2025年6月23日,任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5000元以及2025年4月11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96.55元。
2025年9月11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该项请求。
任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任某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清单》载明,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为:2022年3月至2025年5月缴费单位为公司。
另,任某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5年6月12日,但就2025年6月11日及2025年6月12日仍提供劳动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9日建立并无异议,但对何时结束存在分歧。法院认为,任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5年3月10日期满,此后任某仍在公司处工作且公司未表示异议,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后公司于2025年6月9日以向任某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的方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要求任某于2025年6月11日前完成交接,任某也接收了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即告解除。任某主张此后继续提供劳动至2025年6月12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25年6月15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5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原、公司在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计算,公司应支付任某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10日期间工资12758.62元(10000元+10000元/21.75天某6天)。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任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于2025年3月10日期满,此后任某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亦未表示异议。任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劳动合同是否签署的后果应系明知,其在有条件向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未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现又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向任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于2025年3月10日期满后任某继续在公司工作,其作为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劳动合同是否签署的后果应系明知,任某在有条件向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未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现其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