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仅凭未显示具体工作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提供劳动。
案情简介:于某于2019年4月25日入职天津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被派遣至某港从事海关协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24日至2025年4月23日。
2024年12月10日,公司支付了于某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18.79元、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28.6元。
2024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5年5月,于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95.48元及2021年至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94.78元。
2025年7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于某全部仲裁请求。
于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于某主张2023年9月29日(中秋节)、2024年5月1日(劳动节)、2024年6月10日(端午节)、2024年10月3日(国庆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
后主张2021年至202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提出时效抗辩。
另,双方一致认可于某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4155.8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于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对于某主张予以否认。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载明于某在其主张的日期已提供劳动,于某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于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于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采纳,对于某主张超出时效期间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2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于2024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于某2024年年休假基数为5天,故折算于某2024年可享受年休假3天。双方一致认可于某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4155.87元,计算公司应支付于某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6.45元,公司已支付于某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28.6元,并不欠付。因此,于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于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经核算,认定公司并不欠付于某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于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