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业机关单位工作,未签劳动合同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罗义昌
2026-05-28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国家机关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政策限制,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般按照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处理。

案情简介:2015年5月1日开始,彭某作为商会会长,代表清华电商天津同学会(商会),与天津市某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签订合作协议,帮助办事处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其招商工作有商会成员团队协助,其在天津市河西区××道的办公地点为其自有产业。

根据双方提交的彭某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办事处工商银行交易回单,办事处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6日共向彭某汇款17笔,每笔汇款均为5,000元(其中有一笔为15,000元),办事处的汇款摘要均备注为招商顾问费。

2024年9月23日,彭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

2024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彭某的仲裁请求。

彭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彭某认可办事处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彭某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但彭某主张与办事处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彭某提交的其个人社保清单显示,彭某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其个人社保账户无社保缴纳记录。

另,办事处提交了其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显示其单位性质为机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政策限制,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般按照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处理。办事处的性质属于国家机关,彭某虽称与办事处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办事处不予认可,对此彭某也不能提交证据,双方也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彭某也未按《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录用、分配、调动等程序成为编制内人员;彭某主张与办事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鉴于办事处国家机关的性质及特殊性,彭某、办事处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准,事实劳动关系并不适用彭某、办事处之间。故,彭某既不能证明系通过招录成为编制内人员,也未与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事处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彭某要求确认与办事处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并已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办事处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能否成立;如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观上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以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而怠于行使权利则可能使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本案中,彭某于2024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办事处构成劳动关系,办事处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彭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彭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彭某确认劳动关系及索要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彭某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法院不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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