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公司临时支援,公司辞退获法院支持,看如何操作?

罗义昌
2026-04-29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排劳动者短期支援,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亦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的,未超出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劳动者不服从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2年1月17日入职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2018年2月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张某)同意根据甲方(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甲方分配的岗位或职务。具体工作职责由甲方确定。”

张某原属于质量管理部供应商管理岗位,2024年7月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将质量管理部供应商管理职能调至计划财务部,张某岗位相应调整至计划财务部。

2024年9月19日,公司向张某发送通知,载明“张某,你好,根据当前公司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在年底前完成整机、模块的生产和测试,由于目前质量管理部人员比较紧张,你原隶属于质量管理部,对工作相对较为熟悉,现通知你在2024年9月23日8点半到质量管理部支援,支援到2024年12月31日,联系人:王某强。请尽快做好内部工作交接。支援期间,考勤权限将调整到质量管理部,请服从安排,准时报道。”

2024年9月20日,张某向公司发送《拒绝调岗通知书》,载明“1、公司单方面调岗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人不同意公司的调岗决定;2、本次调整的岗位为质量管理部,该部门现在都在车间工作,与我之前一直从事的工作相差甚远,与本人职业规划不匹配。综上,请公司撤销调岗决定,尽快恢复岗位职责工作安排。本人将在原岗位继续打卡上班,等待公司安排。”

2024年9月23日,公司通知张某“公司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排的短期支援,并非你所说调岗;另外你的考勤打卡调整至支援部门-质量管理部,请服从工作安排”。

同日,张某回复公司表示“拒绝支援别人工作。”

2024年9月27日,公司再次通知张某“张某:你好,公司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排的短期支援,你一直未到岗,再次通知你,服从工作安排”。

2024年9月27日,公司向工会发送《通知函》,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同日工会回复“已收到通知函,同意你公司意见”。

2024年9月27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张某,由于你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旷工原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6点“无故不服从公司的指挥调遣”、第19点“连续旷工3天”及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第6点“不服从公司的指挥调遣(包括出差、调动、支援等)”、第19点“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7天者”,决定自2024年9月27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金”。公司处《奖惩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记大过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6.不服从公司的指挥调遣(包括出差、调动、支援等),经两次以上书面提醒仍不服从安排者;19.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7天者,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24年10月21日,张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612元。

2024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张某不服,遂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

后双方又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张某主张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过民主公示程序。

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并向员工公示。

裁判结果:

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并向员工公示,可以作为内部管理的制度依据;2024年9月公司通知张某因公司经营需要临时支援其他岗位,并明示支援截至2024年12月31日,在张某提出异议后亦明确告知张某为短期支援,并非调岗,公司安排的支援岗位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亦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未超出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张某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并向员工进行了公示,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已经保障了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可以作为内部管理的制度依据。张某主张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过民主公示程序,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对于张某支援其他岗位的安排,已向其告知为短期支援。综合来看,该安排时间较短,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亦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未超出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张某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按照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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