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异议期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崔某于2023年8月1日入职天津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工程主管一职。
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工资总额为基本工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其他;甲方(公司)告知乙方(崔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等一切与工作相关的情况;如乙方有异议将在乙方薪资发放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乙方认可以上内容,无任何争议。
崔某每日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休息1小时,每周工作6天。
2024年3月6日后,崔某未再提供劳动。
后公司通知崔某调岗,崔某不同意。
2024年4月9日,公司通过EMS邮寄方式向崔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崔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决定自2024年4月9日起与崔某解除劳动关系。
次日,崔某签收该通知书。
2024年5月15日,崔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裁决公司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0114.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9.64元。
2024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崔某的仲裁请求。
崔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并将请求变更为判令公司支付2023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903.84元、2023年10月的休息日加班费703.84元。
后双方又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构成包含加班费,且约定了工资异议期。崔某在薪资发放后一个月内未对劳动报酬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认可工资发放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差额。
另,公司提交了相关月份考勤记录表,崔某2023年9月休息日加班8天,2023年10月休息日加班7天。
崔某主张2023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903.84元,2023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703.84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始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双方并未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根据公司提交的相关月份考勤记录表计算,崔某2023年9月休息日加班8天,2023年10月休息日加班7天,又根据公司提交的相关月份工资表计算崔某加班费并扣除公司已付加班费,崔某主张2023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903.84元,2023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703.84元,未超过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抗辩的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异议期,该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依法应属无效,对公司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以崔某没有在薪资发放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就加班费提出异议为由,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月份考勤记录表及工资表核算,判决公司支付崔某2023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903.84元,2023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703.84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