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关键就看这几点!

罗义昌
2026-04-22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名为“劳务合同”的协议,但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管理制度、工资标准、发放时间及缺勤扣款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同时劳动者又接受公司管理并稳定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按月规律支付报酬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17日,天津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芦某,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仓储服务、搬运、装卸服务、包装服务等。

2024年2月19日,曹某至该公司工作。

2024年2月22日,公司与曹某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在职员工免费投保意外险。装卸工负责卸货、清点数量及库房卫生清扫工作。员工在岗期间严禁饮酒。员工离职需提前20日向公司负责人提出。公司于每月5日发放工资,不得拖欠。因员工自身身体原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的,相关责任由员工自行承担,公司不予负责。同时还约定曹某工资标准为200元/天,缺勤扣减当天工资。

2024年5月28日,曹某受伤就医,此后未再提供劳动。

2024年7月31日,曹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曹某与公司自2024年2月19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曹某与公司自2024年2月19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与曹某于2024年2月22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认为其用工形式符合劳务关系“按劳付酬”的特征。其次公司认为曹某让朋友代替工作的事实表明,曹某无需亲自履行劳务,可自主决定由他人替代完成,公司仅要求结果,不干预过程。公司无考勤及规章制度约束,曹某每日九点左右到岗即可,无需打卡考勤,公司未发放工作证,亦未要求其遵守内部规章制度。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而非劳动关系中法定的工伤保险,进一步印证双方约定为劳务关系。

曹某则向法院提交与芦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其共收到四笔工资:2024年3月6日转账2200元;2024年4月5日转账5800元,并留言“3月休息一天”;2024年5月5日转账5500元,并留言“4月休息2.5天”;2024年5月29日转账5000元,并留言“你的工资,你休息三天,还差3天一个月,给你算2天一共扣除5天1000元,再给你5000元5月工资”。

裁判结果

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曹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公司与曹某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曹某入职公司从事卸货等工作,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曹某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某管理,并支付其劳动报酬,故,法院认定公司与曹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长期稳定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稳定有规律地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公司与曹某签订的系《劳务合同》,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曹某的工作内容,应接受公司各项制度管理、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时间、缺勤扣发工资等情况,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曹某每天需到公司提供劳动,并不存在可以灵活掌握工作时间的情形,曹某为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存在稳定性,加之公司每月按照曹某工作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较为稳定的人身从属性。公司主张曹某可以找人替代其工作且公司为曹某上有雇主责任险,故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但上述情形并非排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故法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曹某之间于2024年2月19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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