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调岗,公司能否直接按“消极怠工”解除合同?

罗义昌
2026-03-31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劳动者协商调岗未果后,径行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合同,该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

简介:自2013年11月27日起,孟某与天津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分别为2013年11月27日签订书面合同,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签订书面合同,劳动关系至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8日签订书面合同,劳动关系至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8日签订书面合同,劳动关系至2022年11月27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49.61元(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

2020年,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孟某设计工作所使用的设备不再继续用于生产,工作人员全部被安排至车间担任操作工,孟某不同意公司的调岗行为,拒绝到车间工作,亦未参加公司其他生产经营,至2020年10月19日,公司向孟某发送调岗通知书,要求孟某到生产部报道,孟某收到调岗通知书后向潘某某表示不同意调岗,此后孟某虽继续在公司处打卡考勤,但实际未参与任何工作,至2020年10月29日,公司向孟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孟某未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且已表达要求公司辞退其本人,与孟某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2019年1月1日(元旦节)、2月4-6日(春节)、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7日(端午节)、9月13日(中秋节)、10月1-3日(国庆节),2020年1月1日(元旦)、24-26日(春节)、4月4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25日(端午节)、10月1-3日(国庆节)孟某未打卡上班。

孟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止的未按劳动法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09年3月-2020年10月29日的年休假加班费。

后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孟某不服,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不服,遂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孟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公司因经营整改需要为孟某调岗安排至生产部担任操作工,孟某拒绝调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项,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通知孟某并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便与孟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故公司应当向孟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孟某于自2013年11月27日入职公司处,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与孟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公司向孟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90294.54元(6449.61元/月×7个月×2)。

关于孟某要求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止的未按劳动法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自2019年11月起原、公司之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此后孟某两次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其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可,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公司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孟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孟某主张2009年3月-2020年10月29日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因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且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孟某未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打卡上班,故一审法院对孟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应向孟某给付经济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相关计算基数为何:

公司主张其因孟某存在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以及证据情况能够显示,双方系因公司对孟某进行调岗降薪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孟某所持2020年10月2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确系公司制作,解除原因明确为“未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且已表达要求公司辞退其本人”。对于孟某在2020年10月30日仍到公司处打卡的问题,双方均明确表示孟某未提供实际工作,故不能认定为孟某返岗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解除原因为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原因,并无不当。公司相关解除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孟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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