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超一年未签合同,分公司却人去楼空,还能要到二倍工资吗?法院判了!

罗义昌
2026-03-18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劳动者工作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并补签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6日河某医诊所(以下简称诊所)成立,其曾用名为某健康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更名为河某医诊所,系公司的分支机构,田某系诊所的负责人,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20年4月至诊所工作,岗位为护士,工作至2021年10月7日。根据张某提供支付截屏显示,田某、诊所均曾以转账的形式向张某发放工资。张某自述2021年1月由于其报考职称需要保险手续,于是公司为其补缴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保险。庭审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总公司分公司合作协议》,认为公司与诊所约定员工的劳动合同由公司签订。

2021年10月,张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40700元;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758.8元,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813.2元。

后,该委作出裁决,裁决诊所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

诊所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仍不服,遂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另查,根据工商登记显示2022年6月诊所填写了《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其隶属单位为公司,信用承诺亦由公司盖章,注销原因为隶属企业单位决定撤销。

裁判结果:

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对于劳动关系问题,张某自入职一直在诊所从事护士工作,且工资由田某及诊所发放,公司虽主张张某曾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除社保记录外未提交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微信记录亦为催办保险内容,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认定张某系与诊所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现公司与诊所系总分公司关系,其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劳动者。诊所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且诊所现已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根据微信记录显示田某于2020年5月15日发放4月工资3700元,系整月工资。经核算,仲裁计算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张某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故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700元。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诊所支付过防暑降温费,故仲裁裁决支付2020年度及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无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公司还是诊所;二、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张某提起本案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四、公司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应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700元以及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758.8元、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813.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诊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二审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诊所的主要负责人田某陈述张某的工作地点在诊所,诊所对张某进行考勤管理,张某工资亦由诊所或是田某发放。而且结合张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诊所与张某符合人身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的特征,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以及公司与诊所的内部协议,不足以推翻诊所与张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公司主张其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诊所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因诊所已经注销,一审法院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某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要求诊所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张某于2021年10月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此外,诊所并未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就时效问题进行抗辩,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据张某的请求事项做出实体裁决。综合上述分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进行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诊所已经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诊所应依法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诊所已经注销,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公司虽然主张应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是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不符。公司亦未提供工资台账等证据证明张某的工资构成,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张某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公司应予支付。经核算,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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