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女职工怀孕的情况下,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规章制度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解除行为履行了通知工会等民主程序的,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高某于2018年8月31日应聘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布的岗位,后入职公司,工作地点为河东区一号桥,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
高某称其于2019年1月15日检查时发现已怀孕一个月。2019年1月28日公司以口头形式辞退高某。公司2018年12月份和2019年1月份工资未发放给高某。
2019年2月28日,高某到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后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仍不服。遂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公司抗辩称:高某被辞退期间正处于试用期,且系根本违纪辞退,公司对高某怀孕一事不知情,且高某曾纠集多人至公司办公场所闹事,同时报警虚构被打,恶意要求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确认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公司应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庭审中公司认可自2018年9月开始发放高某工资,可以认定高某所述的双方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9年1月15日高某检查出已经怀孕,后单位在孕期内将高某辞退,公司称高某违反公司规定,又无该规定经过公示告知高某的证据,也无辞退经过工会等民主程序的证据,构成违法解除,现高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某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应支付工资,故公司应支付高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工资共计4551.73元。关于高某要求返还2018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因公司称找不到了,也没有备案,高某表示暂不主张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在孕期内将高某辞退,理由是高某违反公司规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合法,现高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