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小时吃住在单位的门卫、保安等岗位,加班时间怎么算?

罗义昌
2026-03-02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对于工作时间安排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或“上14小时休34小时”,与标准工时制度差异较大等的岗位。需结合值班记录、岗位实际工作情况,如夜间巡查频率、三餐时间等,法院可酌定扣除合理休息、就餐时间,并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对工作时间进行核算。在此前提下,劳动者主张适用标准工时制下的休息日加班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8年8月15日入职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岗位为门值,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均载明用工单位为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及补贴+其他,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杨某在劳动合同签名处签写“杨某杰”、“杨某”。

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作协议》中载明,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到甲公司从事甲公司指定工作,由甲公司负责派遣员工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考勤记录;甲公司负责派遣员工享有法定休息、休假的权利,甲公司因工作需要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且无法安排补休的,甲公司支付加班费。

自2020年8月至2024年1月为乙公司杨某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杨某于2024年1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另,杨某于2023年1月4日签署《确认书》,确认2022年12月31日前本人的工资,加班费等所有劳动报酬及福利均已领取,无未结清款项,所有假期包括法定国假日、休息日及年休假等均已休毕,双方无争议。杨某签名为“杨某杰”。另杨某在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均签字“杨某杰”确认“当月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所有报酬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争议”。

另查,1993年1月至1996年12月,天津市某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为杨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998年1月至2000年9月,丙公司为杨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天津市某丁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保,2016年2月至2009年1月,甲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保,2020年8月至2024年1月甲公司天津分公司/乙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保,以上年限共计17年2个月。

审理过程中,杨某明确应由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可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应为510元。

2024年10月24日,杨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乙公司和甲公司支付1.2018年8月15日到2024年1月19日延时加班费97726.80元;2018年8月15日到2024年1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116294.40元;2018年8月15日到2024年1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593.20元;2018年8月15日到2024年1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576元;2018年8月15日到2024年1月19日夜班津贴共计23231.70元2018年8月15日到2024年1月19日中班津贴共计6091.5元;2018年8月15日到2024年1月19日采暖费津贴共计3120元。

2024年12月6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甲公司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510元、未休年假工资1036元。

杨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仍不服,遂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杨某于2024年10月申请仲裁,其对于2018年8月至2022年10月之前的加班情况及欠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夜班费、中班费、取暖费、带薪年假工资的情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杨某主张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夜班费、中班费、取暖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11月的上述费用。杨某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均签字确认“当月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所有报酬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争议”。另杨某在职期间分别以《确认书》的形式确认2022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加班费等所有劳动报酬及福利均已领取,无未结清款项,所有假期等均已休毕,双方无争议。上述应视为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的支付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现杨某无充分证实证据其签名为“杨某杰”系其对于上述内容并不认可,签名系害怕、无奈之举,无相应证据证实,杨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签字时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思的情形,因此上述应视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某的部分诉请亦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杨某主张的2018年8月至2023年11月的加班费、2018年8月至2023年11月前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中、夜班津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的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的中夜班津贴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的延时加班费(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为510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乙公司、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19日的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故乙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212元。关于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项应以2022年杨某工资基数2180元/月核算10天为2004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应否给付杨某诉请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为何;甲公司应否给付杨某诉请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夜班津贴、中班津贴以及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加班费一节。甲公司对于杨某主张的诉请期间的工作时间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某工作时间如下: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31日,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工资为2050元/月;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资为2900元/月;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工资是2050元/月;2021年8月15日至2024年1月19日,工作时间为上14小时休34小时,工资是2700元/月。双方均认可杨某的工作为某大学24楼的保安工作,相关楼宇需要进行早晚巡视,根据在案的值班记录能够显示其工作情况,考虑到该期间杨某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该期间更宜参照综合工时计算,故对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在凌晨至早晨的阶段并无巡查记录,以及考虑三餐时间,本院酌定在24小时工作时间内存在休息时间为8小时,即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杨某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杨某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形,其主张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并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杨某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其延时加班的具体情形,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由于该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对此不予支持。2021年8月15日至2023年11月底期间,由于该期间杨某工作时间为每班14小时,考虑期间的休息、就餐时间,本院经核算甲公司已经足额给付该期间的加班费,故对杨某关于该期间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甲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的延时加班费(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杨某主张夜班津贴以及中班津贴一节,由于各方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杨某主张诉请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一节,由于甲公司对此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在案证据,甲公司并未向本院及一审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给付杨某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经本院核算,甲公司应给付上述费用281.31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杨某主张诉请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由于甲公司对此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二审中杨某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对于某某未休年休假天数认定有误,应为15天,鉴于2023年11月1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2320元,造成计算基数存在变化,经核算,甲公司应给付杨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03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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